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代 理 人 康家榮相 對 人 邱念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松展重機企業行、鬆聖展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8月21日以相對人邱念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2,871,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念儀及債務人慶松展重機企業行、鬆聖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三地門鄉 沙溪 638 0 0 120.00 全部 002 屏東縣 三地門鄉 沙溪 640-1 0 0 11.00 全部 003 屏東縣 三地門鄉 沙溪 641 0 0 1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