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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胡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如意及其獨資經營之展弘企業行,與第三人胡傑豪、胡欽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胡如意並於11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展弘企業行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930,99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胡如意、債務人胡如意即展弘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德和 275 0 0 934.92 100000分之 2915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德和 275-10 0 0 402.34 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3 屏東縣 恆春鎮 德和 275-11 0 0 11.34 165980分之 183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2 192 德和路130巷68號三樓之5 德和段275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八層樓房 第三層60.00,總面積60.00 陽台6.94 全部 共有部分:德和段209建號**84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