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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賴雨秀相 對 人 陳人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徐慶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徐慶鐘、林小燕並於112年2月1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徐慶鐘、林小燕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42年2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29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人稦,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4年10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2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分別於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1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林小燕及徐慶鐘清償欠款,並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3月2日送達債務人林小燕及徐慶鐘,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45,831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已結算利息553元,暨違約金每筆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已結算違約金100元)。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人稦、債務人徐慶鐘、林小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佳和 870-1 0 0 802.00 24分之1 002 屏東縣 佳冬鄉 佳和 870-7 0 0 116.00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51 進學街112巷15號 佳和段870-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8.32、二層56.90、三層58.99,總面積184.21 陽台18.96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