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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 曾欣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欣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何昱賢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設定普通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何昱賢邀同相對人曾欣雅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9年8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21,8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欣雅、債務人何昱賢,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金城 456-2 0 0 165.84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