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方仕賢相 對 人 蘇黃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凡凱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蘇凡凱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元、②237,558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29年10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黃碧蓮,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979,933元、②18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同年月7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蘇凡凱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分期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黃碧蓮、債務人蘇凡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 610 0 0 126.85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72 民權路8號 本漁段61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67.25、二層67.25,總面積134.50 屋頂突出物3.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