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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洪勝海相 對 人 陳芯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思妤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120,000元、②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年6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思妤邀同第三人李思楷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2,580,000元、⑵71,820元、⑶2,100,000元,借款期間⑴、⑵均為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26年6月15日止、⑶為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26年5月1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7月25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芯儀,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⑴、⑵均自114年11月15日起、⑶自114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246,498元、⑵44,801元、⑶1,351,53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及保證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及保證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同意書、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芯儀、債務人李思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光明 377 0 0 82.21 全部 信託委託人:李思妤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0 光明路481巷64號 光明段37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8.58、二層48.58、三層48.58、四層22.00,總面積167.74 全部 信託委託人:李思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