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王宗威相 對 人 康玄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玄霖分別於民國①114年11月18日、②11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原權利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200,000元、②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4年11月10日、②144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昇恆昌小客車租賃公司邀同相對人康玄霖及第三人彭治綱、林亮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權利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2紙,購買小客車2輛(車號:000-0000、RAP-2888),總價款為①4,140,000元、②4,140,000元,約定均分為72期償還,①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20年11月1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57,500元;②自115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57,500元。並均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第三人及相對人前接分期價款①自115年3月17日起、②自115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①3,967,500元、②4,082,5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原權利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5月1日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王宗威,抵押權讓與部分於115年5月13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債權讓與部分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法通知相對人康玄霖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5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所連帶保證並以系爭土地被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係案外人彭治綱向相對人經營之昇恆昌公司購置之車輛後,向和勁公司貸款之購車借款債務。然彭治綱併未取得該兩輛車,也未取得貸款,係遭王宗威詐騙行為所致,而彭治綱業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821號(賢股)偵辦中。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詐欺且經移轉予聲請人,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尚有重大爭議,且涉及侵權行為責任,鈞院應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若,鈞院仍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相對人亦將提出相關法律程序,以捍衛權利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仙隆 541 0 0 197.5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