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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蘇萬良相 對 人 蔡嘉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得與債務人蔡嘉雄向聲請人A01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5月29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得於113年7月2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蔡嘉雄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999號),其餘繼承人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相對人A03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蔡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A03、債務人蔡嘉雄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24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3,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被繼承人蔡得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 889-22 0 0 1,433.8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