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炳文、涂治文及涂惠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特約條款,則不在審查範圍內(司法院72年4月28日(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參照)。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繼承人涂王毓娣,又系爭抵押權未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係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債務人涂王毓娣為一般保證人之借款契約,不在審查範圍內。故請提出借款人為債務人涂王毓娣之債權證明文件。
二、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涂王毓娣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
除相對人涂炳文、涂治文及涂惠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除相對人涂炳文、涂治文及涂惠眞外,如有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陳報為本件之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