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明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玉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紀玉鳳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14年12月15日、到期日115年2月14日)1紙,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紀玉鳳及債務人林明祥「提示」未獲付款。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