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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明琦相 對 人 紀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紀玉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明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紀玉鳳。相對人紀玉鳳於114年9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林明祥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空白,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紀玉鳳與債務人林明祥,於114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5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依首揭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設定於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亦無法認定係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非其他法律所規定得強制執行者,難認符合首揭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 0 0 1,187.15 8分之1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7 0 0 291.57 全部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0 0 0 300.90 全部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1 0 0 902.7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