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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徐清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聲請拍賣標的物,其中建物除東港鎮後寮溪段247建號部分,尚有共有部分:後寮溪段170建號**6,37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7亦登記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請具狀補正聲請狀附表上開共有部分之請求聲明。

三、本件聲請狀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債務人為「江明雄」,負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惟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聲請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且設定債務人為相對人李承樺,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第三人江明雄之債務,故請確認事實及理由部分是否誤繕,並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