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85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凱亦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陳明債權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1,940,000元、發票日113年8月29日、到期日115年7月2日)1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船舶「主懷168號」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到院。
四、請提出聲請拍賣船舶「主懷168號」之船舶停港證明(如在港停靠船舶紀錄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