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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楊明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融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黃俊融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2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四、經核本件聲請狀之相對人記載為「楊明曜」,請確認上開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係何人(是否有信託或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楊明曜),如仍係原設定義務人黃俊融,應具狀更正本件之相對人為「黃俊融」。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狀所附消費借貸契約,其中有關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按月依貸款總額之百分之2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利息,依前開說明,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故請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