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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林泳亨相 對 人 鄭筱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鄭凱鴻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於114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7月21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1月3日因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筱蓓,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鄭凱鴻簽發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7月21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637 0 0 3,957.04 10000分之243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08 社皮路三段395巷19號 新社皮段6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0.62、二層44.19、三層44.19、四層25.43,總面積154.43 陽台17.1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