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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游昌憲相 對 人 鍾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麗珠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經查:相對人鍾麗珠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向原權利人王泰山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15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原權利人王泰山於110年4月18日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游昌憲,債權讓與部分相對人已於權利讓渡書上載明已知悉,並有其印文;抵押權讓與部分亦於110年7月26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權利讓渡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8月18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影本,其答覆該契約書已超過15年保存期限,故無法申請該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嗣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得到回覆亦為已逾15年保存期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二項規定銷毀在案。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美和 1247 0 0 1,235.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