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陳俊延相 對 人 洪粘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粘玉枝於民國①113年10月29日、②113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14年10月27日、②114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粘玉枝分別於⑴113年10月28日、⑵113年11月19日及⑶114年3月20日簽立本票共3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⑴2,500,000元、⑵1,000,000元、⑶150,000元,到期日為⑴114年10月27日、⑵未記載,⑶114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粘玉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1086 0 0 79.42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21 吉豐路18號 新社皮段10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3.28、二層41.60、三層41.60,總面積126.48 屋頂突出物5.83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