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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美盈代 理 人 施麟恩複代理人 吳珮君相 對 人 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美盈與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潘家雄原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段2-4(權利範圍126分之6)、2-11(權利範圍3分之1)地號之共有人,嗣上開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債務人潘家雄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陳美盈新臺幣(下同)9,720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之上開不動產,亦已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720元,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潘家雄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台設有戶籍,其餘繼承人皆已死亡,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林錦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萬金 2-4 0 0 654.15 126分之6 002 屏東縣 萬巒鄉 萬金 2-11 0 0 344.61 3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