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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 邱紹穎

邱詩倩邱詩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紹穎、邱詩倩及邱詩蘋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邱紹穎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邱紹穎邀同相對人邱詩倩及邱詩蘋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11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31,9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紹穎、邱詩倩及邱詩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永興 516 0 0 265.48 全部 所有權人:邱紹穎、邱詩倩及邱詩蘋,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