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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方仕賢相 對 人 鐘守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守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33年8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4年9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17,99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分期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鐘守宏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表示,其已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聲請人之續行訴訟程序,以利陳報人依清算方案償還各債權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本件當事人間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則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塭仔 233 0 0 157.32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5 炯興路11之35號 塭仔段233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82.58,總面積82.58 屋頂突出物5.6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