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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呂季美相 對 人 李瑋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瑋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350,000元、②5,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瑋玲邀同第三人王譯鴻為許竣捷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790,000元、②4,21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20年1月30日止、②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33年1月30日止,①部分約定以每月為一期,第一至八十三期期付金按年金法平均攤還,剩餘本金於八十四期到期一次清償;②部分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7,267,975元、②3,978,26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同年月18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瑋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048 0 0 255.00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4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136 武威街170巷92號 萬年段104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25.90、二層123.68,總面積249.58 屋頂突出物14.98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