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正育相 對 人 陳美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美雪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
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雪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並於113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5年5月22日,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前揭欠款相對人自114年7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經聲請人催告履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5月22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4年12月31日,該時點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南 833 0 0 1,490.97 108分之5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7 媽祖三巷57之6號 新南段83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7.73、二層47.73、三層47.73,總面積143.19 屋頂突出物6.16 6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