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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王櫻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櫻花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30,000元、②1,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40,000元、②1,56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31年5月17日止,均約定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借款時間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4年11月17日起、②自114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17,748元、②1,485,59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一、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櫻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二、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潮中 564 0 0 66.80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35 永安路50巷7號 潮中段564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35.25、二層45.00、三層45.00、停車空間12.00,總面積137.25 陽台15.65、屋頂突出物18.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