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洪殿堯相 對 人 蔡金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金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100,000元、②1,1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32年2月1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均自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713,144元、②1,000,2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金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鹽洲 974-3 0 0 89.30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28 公正路124巷5號 鹽洲段974-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2.02、二層58.29、三層58.83、四層18.71、騎樓16.92,總面積194.77 陽台14.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