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洪勝海相 對 人 王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游芷綾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游芷綾①就前向聲請人申辦中長期擔保貸款已攤還本金於3,400,000元(循環動用額度)範圍內得依本契約循環動用,約定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循環動用。額度使用期間屆滿前,甲方或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額度使用期間繼續有效1年,嗣後亦同,惟最長至130年3月4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另債務人游芷綾②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30年8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②自114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②826,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1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含循環動用額度金額),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①循環動用額度部分之借款,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5年3月31日,尚欠①(已動用)3,444,382元及利息。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1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素惠,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素惠、債務人游芷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新豐 84 0 0 83.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游芷綾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7 建明路139號 新豐段84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46.66、二層50.25、三層50.25,總面積147.16 陽台14.54 全部 信託委託人:游芷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