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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尤逸鋒相 對 人 吳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700,000元,借款期限為①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35年1月20日止、②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25年1月2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713,986元、②410,8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同內容認證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文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車城鄉 保安 27 0 0 120.34 全部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96-7地號 002 屏東縣 車城鄉 保安 36 0 0 386.50 14分之1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96-16地號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9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 保力路58之13號 保安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61.66、二層60.21、三層29.60,總面積151.47 陽台2.23 全部 重測前:保力段保力小段451建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