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相 對 人 戴洋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洋志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動產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無資力負擔抗告費,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民
國115年9月11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一併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提起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僅以書狀陳述其為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前開
裁判費為由,並稱其已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1號、115年度補字第281號案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請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經本院調卷確認,聲請人於115年度救字第41號固有提出屏東縣萬丹鄉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究屬二事,單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資力欠乏之情;另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卷內多為聲請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未見有無資力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信用不足,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