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 明 人 唐碧蓮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魰聰死亡,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復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如已取得我國國籍,應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李魰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2樓之1)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魰聰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家事陳報狀、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又聲明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戶籍,亦有上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可憑。而聲明人既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依前揭規定即作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可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再為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