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 明 人 張雪斌非訟代理人 邱善財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邱儀庭死亡,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具狀聲明繼承對被繼承人邱儀庭之繼承權,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授權書、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為證,惟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方得形式審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
三、是以本件聲明繼承事件,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