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王東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54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9,541元(172194×0.52=895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6至10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3,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68,000元 合計 172,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