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祐增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相 對 人 吳健宏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46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67,4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提起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5年8月5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7306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