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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胡璜謀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46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9,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2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另有戶籍謄本規費15元、土地謄本規費20元、現場勘驗測量時開鎖費1,500元及鑑定費27,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46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26元 第一審鑑定費 27,000元 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 本件程序費用 15元 戶政事務所規費 20元 地政事務所規費 1,500元 履勘現場時開鎖費 合 計 144,46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