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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建台相 對 人 林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3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7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34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34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