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相 對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新臺幣(下同)69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嗣聲請人更正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差額2,730元【計算式:0000-0000=2730】並已發還聲請人,其餘裁判費6,57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10,2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