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尤明嘉相 對 人 楊鈞富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87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755元,應徵裁判費18,325元,並有證人日旅費546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71元【計算式:18325+546=18871】,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46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