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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蔡三勇

賴紹唐張管平(民國115年6月13日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管平於民國115年6月13日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相對人張管平為對造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於115年7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張管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追加張管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俾為程序之續行。聲請人固於同年8月4日補正第三人張仲霖及張耀誠為其繼承人,惟查,原繼承人張仲霖及張耀誠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張仲霖及張耀誠115年9月9日陳報狀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列渠等為相對人張管平之繼承人,於法自有未合。嗣本院於115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管平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5年9月17日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無從僅就部分當事人為之,是自俟聲請人查明當事人後,再另行聲請,於此併為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