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郭慶輝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7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31,595元,應徵裁判費51,886元(見原審卷第113頁、10頁、18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其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7,500元、10,500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6,172元【計算式:(2000×190
1.9)+2228+{38×619×(0.055077+0.100408+0.034705)×0.25×47/366}=0000000】,應徵裁判費46,077元,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5809)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74,077元(計算式:46077+17500+10500=74077),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07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因應由其負擔且由其預納在案,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