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張怡相 對 人 楊進雄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並諭知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暨利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包含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本案至此全部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暨利息,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3,200元(財產權部分),及⑵刊登道歉啟事(下稱A啟事),訴訟費用為3,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則一審應徵訴訟費用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道歉啟事為變更(下稱B啟事、C啟事),亦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㈡第一審聲請人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

⑴財產權部分:聲請人就敗訴部分(27萬元),主張相對人應

再給付6萬元,故已確定部分(即21萬元)之訴訟費用為2,240元【計算式:一審應徵訴訟費用×已確定之聲明占訴之聲明之比例:3200×(210000/300000)=2240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A啟事):敗訴未上訴。

⑶故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240元【計算式:

2240+3000=5240】,其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即524元【計算式:5240×10%=524】,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716元【計算式:0000-000=4716】。

㈢承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960元【計算式:0000-0000

=960】。㈣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為6萬元,應徵訴訟費用1,500元,審理中追加刊登道歉啟事(D啟事)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應徵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為3萬元,應徵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㈤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460元【計算式: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960+6000+1500=8460】,其中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4,230元【計算式:

8460×1/2=423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230元【計算式:0000-0000=4230】。故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於第一、二審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8,946元【計算式:4716+4230=8946】、相對人為4,754元【計算式:524+4230=4754】,因相對人上訴已預納訴訟費用1,500元,故應再給付聲請人3,254元【計算式:0000-0000=3254】。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5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