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 黃聖宏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5 年度司裁全字第83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5 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5 年度執全字第2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有其提出本院115 年度存字第19
9 號提存書、115 年度司裁全字第83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紙,相對人黃聖宏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