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彭美玲相 對 人 郭坤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兩造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及假處分執行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