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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蔡旺成相 對 人 林妘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81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1,006元,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法,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追加同段第230、231地號合併分割,應適用新法計算訴訟費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24,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聲請人原繳納金額53,965元,相當於修法後之64,095元,追加後應補繳裁判費936元【計算式:00000-00000=936】,而聲請人實際繳納金額為54,901元【計算式:53965+936=54901】),已由聲請人預納。

㈡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共4筆,合計6,50

0元,以上訴訟費用合計如計算書所示為61,401元【計算式:54901+6500=6140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817元【計算式:61401×7/12=35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反訴而應由相對

人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另民事卷中相對人提出之114年3月21日土地登記費179元、書狀費240元收據部分,因係相對人向訴外人購買屏東縣新園鄉新南段220、230土地應有部分所支出,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計 算 書 :(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實際繳納金額) 54,901元 起訴時繳納53,965元,追加起訴後補繳936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6,500元 共4筆費用,分別為2,500元、500元、3,000元、500元。 合 計 61,40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