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吳思旻相 對 人 吳思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1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有關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006元,應徵裁判費24,95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5頁)。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770元,應徵裁判費21,39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87至88頁)。依首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568元(00000-00000=3568)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61,44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818元(161440×0.29=4681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958元 見本聲請卷第6至7頁。 登記簿謄本費 20元 戶籍謄本費 30元 鑑定費用 140,000元 合計 165,008元 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後之訴訟費用 161,440元 (000000-0000=16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