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曾榮興相 對 人 張秀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5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並依本院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21日自定21日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