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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相 對 人 趙相如

劉惠雀陳國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號、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新臺幣334,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為相對人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67,000元、33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194、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且聲請人之債權300萬元已因假執行而全部受償,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113年度存字193、194、19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調卷審查結果,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略以:㈠原判決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劉惠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㈠劉惠雀、陳國華部分:

相對人劉惠雀、陳國華經原審判決應各給付聲請人200萬元、100萬元,復經二審、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聲請人為本案勝訴;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均已拍定,聲請人全部受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法院應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趙相如部分:

聲請人固於113年6月7日聲請執行趙相如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勞作金,惟趙相如已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6月13日屏院昭民執宇113司執27467號函告知上情,聲請人未聲請執行其他標的,本院亦未曾核發扣押命令,應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於假執行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且聲請人之假執行聲請既經廢棄,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無從再對其為執行。聲請人既未對趙相如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