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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潘玉霞相 對 人 葉卉湘即鋐榮農產品企業行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4 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葉卉湘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