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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東港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相 對 人 林荒川即林啟智之繼承人

林元淙即林啟智之繼承人

林荒世即林啟智之繼承人

陳金絨即林啟智之繼承人

張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荒川、林荒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6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琇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林荒世應於繼承林啟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第1及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荒川、林荒世負擔百分之70、相對人張琇珍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林荒世於繼承林啟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98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林荒川、林荒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69元(16098×0.7=1126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張琇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1,288元(16098×0.08=1288);相對人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林荒世應於繼承林啟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元(16098×0.01=161),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第一審裁判費 748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合計 16,09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