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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榮豐相 對 人 陳芬芳

陳錦雀

陳錦嬌

陳錦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2元 見第一審卷第8、9、181頁。 土地分割複丈費 1,000元 土地分割複丈費 2,000元 土地分割複丈費 3,000元 土地分割複丈費 3,000元 合計 34,552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552×左列比例) 1 陳錦雀 萬分之750 2,591元 2 陳錦嬌 萬分之925 3,196元 3 陳錦蓮 萬分之1396 4,823元 4 陳芬芳 萬分之3596 12,42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