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 相對 人 陳田緯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7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5年3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上開異議狀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通知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6,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