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憲章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堪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時僅提出存證信函,未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嗣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到院,聲請人固於115年6月10日提出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影本為證,並陳報收件回執業已遺失,有本院115年6月17日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能補正本件催告回執,本院無從知悉存證信函究為本人親收,抑或同居人、受僱人等有權限之人代為收受,故難逕認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觀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