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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朱雅淇相 對 人 孔映媛

孔凱鈞

魏富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事件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件民事事件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一、二點載明: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1,680,000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500,000元,並對該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由此可知聲請人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9